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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来源:  宣布时间:2024-10-16

第一条 为了包管公正竞争,增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宁静,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挂号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运动历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分在履行职责历程中爆发的能够反应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认真实、实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宁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治理部分或者国家宁静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分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分批准。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事情,凭据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事情,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分依照本条例划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事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分依照本条例划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事情。

  第六条 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历程中爆发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挂号、备案信息;

  (二)动产典质挂号信息;

  (三)股权出质挂号信息;

  (四)行政处分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划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爆发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 工商行政治理部分以外的其他政府部分(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分)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历程中爆发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换、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分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分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划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和其他政府部分应当凭据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挂号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点、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置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提倡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法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换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欠债总额、对外提供包管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划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划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盘问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提倡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法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换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换、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挂号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分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发明企业未依照前款划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分和企业划分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实时性卖力。

  第十二条 政府部分发明其公示的信息禁绝确的,应当实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分公示的信息禁绝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分予以更正。

  企业发明其公示的信息禁绝确的,应当实时更正;可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明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治理部分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应当自接到举报质料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见告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划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分申请盘问,收到盘问申请的政府部分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书面回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应当凭据公正规范的要求,凭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接纳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法。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事情,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分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治理部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宣布。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凭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视察,如实反应情况,提供相关质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不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不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治理部排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分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担负赔偿责任;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凭据本条例划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凭据工商行政治理部分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划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划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排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卖力人,3年内不得担当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卖力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爆发第一款划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分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呼等事情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九条 政府部分未依照本条例划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分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不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不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划定追究执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分在企业信息公示事情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划定公示信息,难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划定公示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执法、规则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分公示企业信息的划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卖力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相助社信息公示的具体步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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