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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关注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治理暂行步伐

来源:国资委计划生长局  宣布时间:2012-04-11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委员会令

第28号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治理暂行步伐》已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委员会第113次主任办公集会审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治理暂行步伐


  第一条 为增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治理,增进中央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引导和规范中央企业境外投资运动,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暂行条例》等执法、行政规则,制定本步伐。

  第二条 本步伐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的牢固资产投资、股权投资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治理,催促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治理制度,引导中央企业防备境外投资危害,指导中央企业之间增强境外投资相助,制止恶性竞争。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凭据企业国际化经营战略需要制定境外投资计划,建立健全企业境外投资治理制度,提高决策质量和危害防备水平,组织开展按期审计,增强境外投资治理机构和人才步队建设,增强对各级子企业境外投资运动的监督和指导。

  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投资治理制度,严格遵守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治理划定,增强境外投资决策和实施的治理。

  第五条 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切合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和境外投资产颐魅政策;

  (二)切合国有经济结构和结构调解偏向;

  (三)切合企业生长战略和国际化经营战略,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四)投资规模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欠债水平、实际筹资能力和财务蒙受能力相适应;

  (五)遵守投资所在国(地区)执法和政策,尊重外地习俗。

  第六条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治理制度应当报国资委备案。境外投资治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境外投资指导目标和原则;

  (二)境外投资治理机构及其职责;

  (三)境外投资决策程序和治理流程;

  (四)境外投资危害治理制度;

  (五)境外投资评价、考核、审计及责任追究制度;

  (六)对所属企业境外投资的监督治理制度。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凭据境外投资计划体例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并凭据有关要求准时报送国资委。

  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境外投资总规模、资金来源与组成;

  (二)重点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配景、项目内容、股权结构、投资所在、投资额、融资计划、实施年限、危害剖析及投资效益等)。

  重点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凭据内部境外投资治理制度划定,由其最高投资决策机构研究决定的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投资的项目。

  第八条 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对境外投资项目有异议的,国资委应当实时向企业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未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需要追加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企业内部投资决策程序后报送国资委备案,对项目有异议的,国资委应当在20个事情日内向企业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条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投资的,应当经国资委批准。中央企业应向国资委报送下列批准质料:

  (一)申请批准非主业投资的请示;

  (二)中央企业对非主业投资项目的有关决策文件;

  (三)非主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尽职视察等相关文件;

  (四)非主业投资项目危害评估、危害控制和危害防备报告;

  (五)其他须要质料。

  国资委依据相关执法、规则和国有资产监管划定,主要从非主业投资项目实施的须要性、对企业生长战略和主业生长的影响水平、企业投资蒙受能力和危害控制能力等方面予以审核,在20个事情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在重点投资项目实施历程中,泛起项目内容爆发实质改变、投资额重大调解和投资工具股权结构重大变革等重要情况时,中央企业应当实时报告国资委。

  第十二条 凭据国家境外投资治理有关划定,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分决定、批(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将有关报批文件同时抄送国资委。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严格执行内部决策程序,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尽职视察,发挥境内外社会中介机构和财务、执法等专业照料的作用,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增强境外投资危害治理,收集投资所在国(地区)危害信息,做好对危害的定性与定量评估剖析,制定相应的防备和规避计划,增强危害预警,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危害爆发后的退出机制,做好危害处理。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参照《中央企业牢固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事情指南》(国资发计划〔2005〕92号)对境外投资实施后评价治理。

  第十六条 境外投资形成产权的,中央企业应当凭据有关划定增强境外产权治理事情。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步伐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划定追究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步伐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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